化州:《茂名市化橘红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作者:第6号 分类:化宝山资讯 发布时间:2023-04-24 15:21:11 浏览:233

《茂名市化橘红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化橘红道地性保护,促进化橘红产业高质量发展,传承和弘扬化橘红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化橘红的道地性保护、产业发展、传承与文化传播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化橘红,是指在国家公告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以芸香科植物化州柚果实为原料,采用特殊工艺加工而成的化橘红珠及化橘红片。

本条例所称化州柚,是指在国家公告的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种植的芸香科常绿小乔木,系化橘红的生源植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化橘红的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绿色发展、产业融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化橘红保护及其产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产地范围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化橘红保护工作,引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化橘红保护相关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部门职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化州柚种质资源保护、种苗繁育、种植技术规范指导、产品溯源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规范和维护化橘红市场秩序、市场监管、稽查执法、标准化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化州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等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化州柚林木资源的监督管理和化州柚古树资源的保护等工作。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化橘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文化产业发展、旅游资源开发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化橘红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化橘红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化橘红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化橘红常识的宣传,对违反化橘红保护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道地性保护

 

第七条【保护规划】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化橘红保护规划。化橘红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种源、产地、种植、品牌等内容。

第八条【种质资源保护】产地范围内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组织开展化州柚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种质资源,强化品种保护和监管。

产地范围内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化州柚原始品种,以保持化州柚遗传特性的稳定性。在保护道地种性前提下,鼓励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保护种类的种质资源创新、品种复壮、品种改良等培育活动。

产地范围内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引导化州柚种植者选用化州柚良种种苗,保证化州柚果实质量。

第九条【良种繁育基地的设立和保护】产地范围内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依法设立化州柚良种繁育基地。

化州柚良种繁育基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繁育种类、认定单位、建设单位等,向社会公告并接受社会监督。

化州柚良种繁育基地应当制定和执行种子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建立产品质量保证制度,对本基地种子种苗生产、初加工等各环节进行质量控制。

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化州柚良种繁育基地的种质资源。

第十条【古树保护】产地范围内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化州柚纳入古树名木保护目录,建立档案,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一条【产地环境保护】化州柚种植区域环境应当保持适宜的种植自然条件,种植区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种植投入品,禁止使用高毒、剧毒及高残留农药,禁止滥用农药、抗生素、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除草剂;

(三)使用不符合水质标准的灌溉用水;

(四)其他危害化州柚种植区域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产品溯源】产地范围内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化橘红种类育种、种植、采收、生产加工、流通的全过程数字化质量管理和质量追溯体系,监督和指导化橘红生产经营者全面落实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化橘红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数字化种植、采收、生产加工及流通台账,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化橘红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申请使用化橘红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向产地范围内县级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不得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外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化橘红、化州橘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地理标志管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条件、使用规则以及管理规则。

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可以向化橘红、化州橘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机构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取得化橘红、化州橘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应当按照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关管理规定的范围,在其生产经营的化橘红产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或者广告上应当注明证明商标标识,不得擅自扩大证明商标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种植技术规范】产地范围内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公告的产品质量技术要求,制定化州柚种植技术指导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开展种植技能培训和指导,推进化州柚标准化种植进程。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检测机制】产地范围内县级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化橘红的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机制,强化抽样检测,全面提升化橘红产品质量。

鼓励第三方检测机构参与化橘红质量检测,保证化橘红道地性。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制定标准规范】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化橘红种植、采收、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等标准规范,定期向社会公布,指导和监督标准规范的实施。

    支持、鼓励化橘红行业协会、生产经营者转化科技创新成果,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八条【种植面积以及产量申报】鼓励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每年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报化州柚种植面积以及化橘红产量。

产地范围内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化州柚种植面积以及化橘红产量进行科学评估,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流通管理】产地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化橘红批发零售交易市场、电子商务和信息平台建设,完善仓储、快递物流等配套设施建设,为化橘红生产经营者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鼓励化橘红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者与仓储物流企业合作建设规模化仓库,提供产地加工包装、质量检测、储存养护与运输配送等一体化物流服务。

第二十条【科技创新与金融创新】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化橘红产业基础性研究投入,搭建化橘红产业技术合作平台,推进产学研用对接。

鼓励生产经营者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化橘红产业科技创新,支持符合条件的化橘红生产经营者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化橘红生产经营企业上市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有利于化橘红产业健康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化橘红相关保险产品,支持化橘红政策保险业务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衍生产业发展】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化橘红产业与生态旅游、观光体验、历史文化、健康养生等产业融合发展,引导建设化橘红生态园、特色村镇等,发展化橘红旅游休闲项目。

鼓励化橘红生产经营者研发新型化橘红产品,推进化橘红产品多样化、特色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行业管理】化橘红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训,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引导化橘红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为化橘红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化橘红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专家开展化橘红名优产品评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药食同源】鼓励化橘红生产经营者依法推广化橘红药膳食疗标准与应用,开发宜食、宜饮、宜用的化橘红特色产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餐饮服务单位使用化橘红作为食药物质进行食品传统工艺加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广告、宣传信息等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第四章 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二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化橘红中药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传承和传播,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化橘红中药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本市有关规定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支持将符合条件的老字号传统工艺纳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鼓励符合条件的老字号传承人申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对在化橘红文化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文化资源保护和共享】县级以上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化橘红炮制技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历史典故、民间传说等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建设化橘红文化资源共享机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化橘红文物、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等,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文化建设与传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化橘红文化精神标识的研究,推动“中国化橘红之乡”品牌建设,推进化橘红文化进校园、进社区,规范开展化橘红文化传播活动,提升化橘红文化影响力。

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支持建设化橘红博物馆、展览馆、科普馆等化橘红文化宣传教育基地。

第二十七条【对外交流与合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化橘红生产经营者参与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化橘红生产经营者积极参与国内外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推动化橘红传播、应用与发展。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联席会议和协同执法】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化橘红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指导化橘红保护工作。

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执法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重点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种植技术监管】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化肥等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对化州柚种苗选育、良种繁育、标准种植等进行指导。

第三十条【质量保障监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产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溯源监管】产地范围内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化橘红种类育种、种植、采收、生产加工、流通环节追溯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地理标志监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于未经公告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或者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举报监督】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化橘红质量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监督,畅通投诉渠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法律责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化橘红保护和发展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破坏良种繁育基地种质资源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私自采集或采伐化州柚良种繁育基地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破坏产地环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破坏溯源管理法律责任】化橘红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侵犯知识产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有关地理标志保护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外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化橘红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二)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化橘红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似的标志,致使公众将该产品误认为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的;

(四)使用化橘红的产品名称或产品描述,致使公众误误以为该产品来自化橘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

(五)销售本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产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参照执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外的化橘红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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